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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47號
抗告人 劉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寰澤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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