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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尤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原告預先繳納,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預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嗣上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以原判決命被告尤雪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則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1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原告應給付被告所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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