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64,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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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鄒勇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騎機車與訴外人田中玉(下簡稱田中玉)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受重傷,經救護車逕送新樓醫院台南(區域教學醫院)急診住院,並取得該院108年8月9日及108年11月15日兩張內容相同僅日期不同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左側肋骨、肩胛骨、胸廓遺存顯著畸型。
田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汽險)殘廢給付標準表8-4項第十三級之審核基準為「胸骨、肋骨、鎖骨、肩胛骨…,…不在規定之列。
….併存二項以上者…得合併提高為第十二等級。
依強汽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12款:第12等級:新臺幣17萬元。
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檢具富邦產險理賠文件提出申請,送達並經該被告公司簽收在案,然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星期五)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才與原告約定11月25日(星期一)拍攝原告脫衣照片。
但事後經原告多次催促給付,都只僅由業務代表口頭說不符給付,原告以書面申請自應以書面答復,又經多次催促,該公司始姍姍於109年2月26日以嘉南客字第1090000005號函復,以「經一年診治後,由外觀觀之台端之軀體並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歉難給付保險金」。
原告旋即於109年4月14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84異議:「富邦產險不給付之理由無客觀具體合法有效之證明憑據,並催請即核發保險金」。
被告未依強汽險法正確辦理本案,更對本人之異議及給付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久候仍無音訊,遂於本(110)年11月15日第二次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304催請該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給付保險金17萬元及附加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
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符合該等障害狀態,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迄今所提出包含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

甚且實際上連同上述診斷證明,及經原告提供其自行拍照之照片,經被告公司二度函詢醫事顧問,醫事顧問皆表示依據診斷證明及照片未見有得察知因骨折(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之情形,故礙難同意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之情形。
㈢更有甚者,就原告對訴外人田中玉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2號,臺南地院就失能部分亦已曾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評估全人障害『0%』,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0%』。
推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更可佐證原告根本無失能之狀況,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27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已對兩造闡明「…㈢由於一方起訴前之鑑定未經他方之同意,僅能作為本院之參考,因此:⒈兩造如欲進行鑑定,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台大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請該造於111年4月27日之前提出前開鑑定人選至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鑑定。
如不需鑑定亦請知會本院。
⒉兩造詢問鑑定人有關於本案原告傷情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4殘廢等級13及其他詢問事項(本院則依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
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推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⒊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應於確定選任鑑定人之15日內陳報欲鑑定之問題,逾期不報或未陳報,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⒋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請兩造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收受後竟稱「…函示說明三…與政府政策之特別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所屬相關法規不符,應請不予同意…」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前揭法規並無規定原告之傷情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事實,其傷情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之事實,原告只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3號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然而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且為被告所否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27條規定不合,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事實之依據,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然不聲請鑑定,其自認其傷情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應非可採;
加以,前述法規僅為抽象之規定,原告所提之事實「如何涵攝」,是否符合前揭法規之描述,係法院之職權,並非原告得片面主張,本院已盡闡明之責,原告前揭主張實有誤會。
㈢矧原告對訴外人田中玉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2號),臺南地方法院就失能部分亦已曾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評估全人障害『0%』,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0%』。
推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更可佐證原告根本無失能之狀況,其既無失能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之事實即屬有疑,故被告辯稱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8-4「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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