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保險簡,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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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外人楊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的保險契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楊金章曾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但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另經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訴外人楊金章與被告間以楊金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已經被告查明回覆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的任何與楊金章有關的保險契約或出保紀錄(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已知悉(本院卷第55頁),且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為要式契約,則在原告未提出楊金章與被告間的保險契約的情形下,亦難以聲請證人以由證人以證言方式補正。

綜上,依目前卷內證據及原告所提書狀形式上觀察,尚難以認定原告本件本件起訴是否顯無理由,為落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項但書增訂之立法精神,故再依前述規定裁定請原告依限補正,若原告不遵期補正,即直接依既有卷證,依法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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