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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游凱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OOO間聲請返還款項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無從特定相對人及向其送達開庭通知書,致本件調解程序無法續行,揆諸上開法條,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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