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國簡,10,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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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偵查程序違法,損及原告權利,請求上級督導機關法務部國家賠償等語,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請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屬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

原告向法務部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等理由拒絕賠償後,原告仍對非屬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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