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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白御麟
被 告 黎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4室(按即3樓4室,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6,900元,且於締約時已給付13,800元之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予被告。
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終止租約,並於110年3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係依系爭租約手寫文字「雙方約定修改合約日期為每月拾日,..」,故可以變動系爭租約日期。
㈢原告另稱系爭房屋天花板鑽孔、洗手台龜裂、廁所塑鋼門震塌,廁所塑鋼門本有修繕過的痕跡,熱水器沒有提供熱水,且被告亦未履行承諾更換套房新鎖提供新鑰匙,故其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30條終止租約,且依第450條第3項,其終止租約在1星期前通知就可以,不須要在1個月前通知。
其主張是在新北市政府消保官110年2月24日申訴案件處理不成立時,當日就終止租約,當日為110年2月24日上午,因為被告在當日就已經說他不要修了,依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下稱系爭處理紀錄)第七段協商結果第3點「雙方於租約到期終止不再續約,但對於屋況損害責任歸屬意見不同,另行訴訟解決。」
,且其在110年3月11日也有透過LINE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㈣被告租屋廣告張貼不同於實際套房之不實廁所照片,加以不實敘述,應準用民法第360條,得終止系爭租約。
㈤綜上各情,爰依系爭租約關係及民法第430條、第360條等,請求返還押租金13,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與被告曾發生不愉快,故毀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前花了數個月重新翻新,地板、床墊、衣櫃、油漆都是全新的,原告當時很怕我不租給他,在看屋時一直催促簽約,非常客氣也很滿意屋況,109年5月18日也有拍了當時屋況照片放在兩造的LINE相簿。
合約期間係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不點交房屋,也不歸還鑰匙,故原告需扣除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且原告沒有完成點交,所以無法歸還系爭押金。
我們沒有約定可以更動租約日期,系爭租約封面的背面的手寫文字的意思是繳納租金的日期可以讓原告延後到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一直都沒有跟我約時間點交房屋,我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原告,我是在110年3月25日以備用鑰匙進係系爭房屋自行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雙方有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6,900元,且於締約時已給付13,800元之押金予被告,原告有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27、301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原告有於締約時已給付13,800元之押金予被告,且原告有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自行點交系爭房屋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則系爭房屋即已交還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已陳明關於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被告已另外提告,並沒有要在本案中主張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按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按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13,800元,應屬有據。
㈢因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所積欠租金及1個月違約金: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手寫文字「雙方約定修改合約日期為每月拾日,..」,故原告可以變動租約日期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每月10日均可修改合約日期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指稱該等手寫文字之意涵是繳納租金的日期可以讓原告延後到每月10日支付等語,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實已約定為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乙節,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租約空白處之手寫文字全文為:「雙方約定修改合約日期為每月拾日,..,109/10/30補(原誤繕為「捕」)繳剩餘(原誤繕為「於」)租金貳千參佰_否則約定無效」(見本院卷第214頁),再對照系爭租約第2條就租賃期間之規定並未刪除,若果確實兩造有合意可單方變動租約日期之意,則自當將上開租賃期間之約定配合刪除或做修訂,既然上開條文並未刪除,可知兩造上開手寫文字約定實無讓原告可單方變動租約日期之意,且此等解釋亦較符合一般租約就租賃期間之約定常情,故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30條可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鑽孔、洗手台龜裂、廁所塑鋼門震塌,熱水器沒有提供熱水,且被告亦未履行承諾更換套房新鎖提供新鑰匙云云,然「熱水器沒有提供熱水」部分,業經原告自陳:主要是廁所門沒有修非常冷,熱水器常態是提供溫水而已,不見得是提供熱水,所以我主張應該是廁所門沒有修等語明確,堪認此部分尚難認已有損壞修繕必要。
至「爭房屋天花板鑽孔、洗手台龜裂、廁所塑鋼門震塌」等部分,衡情並非一般租屋後在通常使用情形所造成之毀損,且被告亦主張出租時屋況屬完好並無損壞,再參以原告所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可知雙方相處並非融洽,是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保管使用不善致造成非通常使用下之毀損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正常使用下之毀損,故即難認屬應由出租人負擔之修繕義務,自無民法第430條之適用。
又關於「被告亦未履行承諾更換套房新鎖提供新鑰匙」部分,依兩造於系爭處理紀錄之第七段協商結果第1點所載;
「對造人願再更換新鎖提供新鑰匙時間雙方另約於110年3月3、4、9、10、15、16、21、22、27、28、31日擇一日更換。」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雙方已就更換新鎖提供新鑰匙乙節另有約定,且所約定之日期為擇一日更換,因此於原告主張110年3月10日終止租約時,雙方所約定之可選擇日期尚有多日並未屆至,核與民法第430條規定有間,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租屋廣告張貼不同於實際套房之不實廁所照片,加有不實敘述,應準用民法第360條,得終止系爭租云云。
惟查,被告僅係一般私人並非事業或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對於屋況自當有所瞭解始會簽約,可知雙方應係就系爭房屋現況簽約,且原告已入住多月,若果被告確曾不察而入住,原告於入住當日即可發現異同之處,原告若就被告有何等保證品質有所誤會或陷於錯誤,理當早已提出爭執,然原告卻遲至其單方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時,始提出此等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果否可採,誠非無疑,洵難認被告就此有提出何等保證品質或使原告有所誤會、陷於錯誤情事,洵無準用民法第360條之可言。
⒋承前,因原告係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揆諸上開約定用語,其所稱「解除」應係指「終止」而言,故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因原告係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以原告以LINE之文字訊息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時即110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01頁)起算1個月始行終止,然因原告已自行主張終止而提前搬離,被告亦提前於110年3月25日自行點交,故應認系爭房屋已提前至110年3月25日因被告自行點交而回歸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因此當認系爭租約效力因提前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之客觀行為而提前至110年3月25日終止,又系爭房屋係自每月10日起租並繳交每月租金,此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25日之租金應尚欠3,561元(計算式:6,900元÷31日×16日=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據此文義,應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除應在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外,應再支付被告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此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主張原告支付1個月租金6,900元作為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從而,依押租金之性質,系爭押租金本應先行抵充清償欠租、違約金等款項後,始行返還餘額,原告既應給付所積欠租金3,561元及1個月違約金6,900元,則被告所收取原告系爭押金13,800元,於扣除原告所積欠租金3,561元及1個月違約金6,90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3,339元(計算式:13,800-3,561-6,900=3,339)予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39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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