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10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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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大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曾文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文良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變更為賴榮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4日富保人字第1100003396號令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文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曾文良,於109年10月29日17時46分許,駕駛177-B2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肇事,導致訴外人孫恆芳所駕駛之BFM-197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30元(工資:21,159元;

零件:14,47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曾文良既因過失肇事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大好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大好公司則以:177-B2號車原本是天驛公司的,不是在伊公司的,伊於110年10月20日購買天驛公司,之後改名大好公司,被告曾文良不是被告大好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文良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第25-27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5頁),而被告曾文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曾文良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曾文良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曾文良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曾文良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曾文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又主張被告大好公司係被告曾文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大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大好公司係被告曾文良之僱用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予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好公司應與被告曾文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30元,其中工資費用21,159元、零件費用14,471元,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7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約1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00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1,15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曾文良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167元(計算式:8,008元+21,159元=29,167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曾文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曾文良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文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曾文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良給付29,167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文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文良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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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71×0.369=5,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71-5,340=9,131第2年折舊值 9,131×0.369×(4/12)=1,1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1-1,123=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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