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1317,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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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柯政言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張秀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由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某時許,佯稱「讀冊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原告,稱:其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至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88元、49,074元、29,985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致原告受騙,並受有共89,14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急於付房租,有貸款之迫切需求,並因自稱富邦銀行理專吳國豪之人(下稱吳國豪)提供理專名片而誤信吳國豪並遭詐騙,誤信吳國豪所言配合提供所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便可迅速核貸,原告並未認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或洗錢之用。
兩造同遭詐欺集團欺騙,被告非共犯或幫助犯,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吳國豪之人,嗣原告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APP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儲字第1090260839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國豪Tony」者之頭像擷圖照片等件可稽,並據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卷第11-21、81-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以誤信吳國豪而遭詐騙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
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其案發前曾向銀行貸款,但因年齡關係加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貸到錢,之前跟銀行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對方說是要辦貸款用的,他是富邦銀行理專,這樣會比較快下來,對方沒有跟我要資力證明,在職證明、擔保等其他資料等語,可見被告為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
然而該吳國豪之人自稱為富邦銀行理專,卻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其自承沒有什麼錢的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還能因此三天內核撥貸款,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足徵被告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
又一般銀行貸款只須提供一個供撥款及還款扣款之帳戶,並不須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但吳國豪卻要求提供兩個帳戶,並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此無異使對方能任意使用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顯與貸款常情有別。
被告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迭經檢察官、法官問及對方要求提供兩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之原因時,始終未能回答,只稱對方說這樣貸款可以比較早下來;
我當時沒有想到、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對方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對方要提供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等語,實與常情相違,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89,147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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