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一元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商店購物時與一元公司業務簽立購買臉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一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授權書第1、4、5條約定:「授權人即申請人(以
-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書及債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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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蘇函威
張雅婷
雷昱穎
被 告 張沛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富榮
受 告知 人 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2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131元,及其中1萬8,000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萬4,268元,及其中1萬4,268元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一元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7萬2,000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00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3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4,000元及遲延費268元未給付。
又一元公司人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268元,及其中1萬4,268元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商店購物時與一元公司業務簽立購買臉部美容課程,又被告向一元公司購買美容服務課程並施作約1年後,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順利預約美容服務課程,甚且,自110年5月起系爭店面即因新冠疫情而歇業停止服務,是被告事後既未收到任何美容服務,被告即不須再給付系爭契約之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一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7萬2,000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00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又被告自第3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及遲延費計1萬4,26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系爭契約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6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授權書第1、4、5條約定:「授權人即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同意一經訂購或使用商品,均依期支付予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受告知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否認交易拒付款項…」、「乙方於甲方未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得自該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若甲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公司(即原告),且乙方在收到甲方簽署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方能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甲、乙(即受告知人)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公司,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書繳付分期款予裕富公司。」
(見司促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分期款項後,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一元公司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約定書即將剩餘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提高消費者消費意願,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乃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
查原告與一元公司透過異業結盟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由一元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約定書並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一元公司於被告未依約付款時,將對被告之剩餘分期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得對抗一元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原告(受讓人)。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僅繳款至第29期即未再繳款,依上開說明,原告原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0至36期之分期價金。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司促卷第7至11頁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所親寫,當初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時,有1個業務叫思涵跟我招攬,她說要幫我做臉,表示做臉1個月3千,可以幫我臉部的皺紋做處理,且要到她租的地方去做,因為她後來一直跟我講,我就跟她簽了,她說她會幫我用她們的化妝品。
而在家樂福時,她的櫃位不是標榜服務跟做臉,不是標榜化妝品,所以她在跟我推銷的過程中,沒有拿化妝品,她說你來做,我們會幫你處理好,她說1個月可以來做3次臉,1個月3千,可以做3次,我是簽了名之後,她才跟我說1次要簽3年,我就說要這麼多喔,她說對,她跟我說要去她租的地方去做,她租的地方在富錦街1個店面,每次去的時候要跟她約時間,而我人去就可以,不用帶任何東西,後來我當下就把我的卡給她刷卡付費。
又我到現場之後,她有拿她的產品給我用,她現場有排了一些產品,她做完會叫我簽名,做完簽名後,我就走了,也沒有拿其它東西,我去做了1年多,都是人去就可以做臉。
在去年即110年3月就沒有辦法做,我沒有約到,且我去現場她的店面也都關了,但他還是從我的帳戶持續扣款,扣到110年10月我帳戶裡沒錢了,而在此期間,我都沒有做到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併參以被告與一元公司業務於110年11月7日至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務):姐姐們,抱歉,小蘋果這裏因支援天數縮減,故通知您們,擔憂售服權益造成不便,可至鄰近的櫃點及分店接受服務,如須協助轉調處理,可回復我喔。
葳達專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基上,堪認被告與一元公司所達成之系爭契約內容應為買受美容服務課程。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店面於110年5月即已歇業無法再提供美容服務課程,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可認一元公司自110年5月後有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原得就110年5月即第22期以後一元公司未提出美容服務課程部分拒絕對待給付,並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惟查,參諸被告與一元公司業務於110年11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務):姐姐們,抱歉,小蘋果這裏因支援天數縮減,故通知您們,擔憂售服權益造成不便,可至鄰近的櫃點及分店接受服務,如須協助轉調處理,可回復我喔。
葳達專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本院卷第133頁的通訊對話內容是去年的11月間,換另1個業務突然跟我聯絡,她說她叫小蘋果,但不是我的業務,我有問她,她說她是那家店的人員,但她沒有幫我做過臉,她只用LINE跟我說原來的地點即富錦街不租了,你要不要換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認一元公司於110年11月曾向被告通知可繼續提供美容服務。
然本院亦審酌迄至111年4月起國內疫情復升溫,原告復未提供一元公司仍可持續提供美容服務之積極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111年1月10月至111年4月10日即第30至33期之分期給付款項計4期,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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