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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陳南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之修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SL-1537號 99年11月 109年2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工資、補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3,670元 1,367元 9,992元 11,359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3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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