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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謝昀縢
被 告 高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9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里昂」、「阿全」、「曾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里昂」、「阿全」、「曾瑋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曾瑋翔」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取得人頭帳戶,再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至人頭帳戶,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瑋翔」。
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17,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84、1385、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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