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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戴賢祈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觀邸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中正觀邸管理委員會」,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應提出被告最新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本院曾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後迄今未補正。
本院再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前揭裁定業於111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中正觀邸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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