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26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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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陳昱宏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騎乘腳踏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與四維路口,騎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8萬1486元(工資1萬5960元、烤漆3萬8771元、零件2萬6755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警方事故調查表二有寫08,雖然照片沒有,但是警方的紀錄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沒有原告估價單所載這麼多東西,照片可以看出那邊沒有毀損。
報案三聯單原告也有簽名,有確認只有該部分有損害。
碰撞不是車輛對車輛,是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小朋友腳踏車。
碰撞的點只是前面保險桿,證人證詞無法證明擦撞傷是被告所致,原告請求已經超越實際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為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指示(逆向行駛)等情(本院卷第31頁),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損8萬1486元部分(本院卷第21-2至25頁),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沒有原告估價單所載這麼多,照片可以看出那邊沒有毀損。
報案三聯單原告也有簽名,有確認只有該部分有損害。
碰撞不是車輛對車輛,是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小朋友腳踏車。
碰撞點只是前面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證人黃柏諺111年7月21日在庭證稱,估價單是我和客戶接洽,車輛受損,同意和明台產險申請,客人進場說發生事故,告知哪些部份受損,我們看確實有受損,我們會直接看客戶直接核對那裡受損,我們會跟客戶確認,因為客戶是發生擦撞的當事人,所以我們會直接跟客戶確認,客戶所述是否正確會請保險公司核對,新舊傷保險公司會判斷,我們只是核對並估價,新舊傷是由保險公司判斷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證人證詞,僅能證明估價單所示項目,為當時送維修時之狀態,未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為被告所致,被告111年7月21日在庭聲請送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117頁),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27日函覆以被告不鑑定本案退回(本院卷第至頁127)。
經查,被告在庭陳本件碰撞點是前面保險桿(本院卷第117頁),及警方製作警方事故調查表二,載車輛撞擊部位08,即左前車頭(身)等情(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車輛車主於汽車理賠申請書自陳對方腳踏車衝出來撞上車輛左前方等情(本院卷第27頁)。
可證,本件被告腳踏車碰撞系爭車輛部位為前方及左前方,故估價單所示之前保桿、左前葉、左前門等項目之鈑金及烤漆(本院卷第23頁),可認係被告腳踏車碰撞所致,應予賠償。
至於估價單所示左後視鏡總成部分,警方現場事故照片並無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照片(本院卷第41頁),及如前述,撞擊點為被告所陳前方與警方上揭報告記載左前處。
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左後視鏡之車損為被告所致,該部分之請求無據,予以駁回,則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合計可請求金額為5萬6005元(計算式:8萬1486元-2萬5481元=5萬600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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