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2475,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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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水源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許家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許家芃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84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之車輛也有投保原告之意外險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行經師大路與水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與前方同路同方向由許家芃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後車尾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車輛有無投保意外險,則應依約定內容向保險公司請求,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許家芃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84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007元、零件1,8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9月13日止,已使用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6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00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7,47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79 1840×0.369=679 1161 0000-000=1161 二 428 1161×0.369=428 733 0000-000=733 三 270 733×0.369=270 463 733-270=463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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