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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馬耀華(即被繼承人馬台世之繼承人)
馬耀中(即被繼承人馬台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台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7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3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台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台世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馬台世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馬台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馬台世於100年4月28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就計至100年3月19日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1,939元,協議分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詎馬台世於110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563元即未再清償,於110年4月間判定毀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截至110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617元未按期繳納,其中本金18,153元、利息1,464元。
又馬台世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但不確定原告是否有陳報債權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馬台世死亡後,被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公告對馬台世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馬台世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有本院公告在卷可佐,惟原告於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之證明,是原告僅得就馬台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㈡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台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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