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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涵碧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賢正
訴訟代理人 王繡淇
被 告 姜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送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原告社區大門時,當時大門柵欄(下稱系爭柵欄)為關閉狀態,被告未按門鈴通知社區管理員開啟系爭柵欄,即騎乘機車從系爭柵欄末端之縫隙強行進入社區,不慎造成系爭柵欄遭被告機車撞擊拉扯而毀損,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含工資費用525元、材料費用7,875元),屢經催討,均置至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造成系爭柵欄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光碟、系爭柵欄毀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價單、系爭柵欄修復照片、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97-9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柵欄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柵欄因本件侵權行為修理費用為8,400元,其中工資費用525元,材料費用7,875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報價單及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11頁)。
惟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柵欄桿子屬停車場設備,應適用其中表列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其他設備」,應屬允當,即系爭柵欄桿子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準此,系爭柵欄機於110年1月15日竣工啟用,至110年8月15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止,已使用7月1日,以8月計,有原告提出之車道大門新設柵欄機付款申報單、送貨及收款單、安裝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故系爭柵欄修理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0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525元,原告得請求之柵欄修復費用應為5,586元(計算式:5061+525=5586),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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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75×0.536×(8/12)=2,8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5-2,814=5,06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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