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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賴寶春
被 告 吳文成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翠鳳
吳美村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玲(原姓名劉玲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玲(原姓名劉玲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小字第825號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2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敏玲(原姓名劉玲子)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向彰化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彰化地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10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事宜,於110年9月29日代吳敏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7,418元,而吳敏玲嗣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吳文成、吳翠鳳、吳美村為吳敏玲之繼承人,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前開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吳敏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小字第825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而被告吳翠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吳文成、吳美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敏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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