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19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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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98號
原 告 林榮霞
被 告 陳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參與一品投資公司(下稱一品公司)外匯投資專案計畫。

又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7日、8日間之不詳時點,在臺中火車站國光轉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任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主任-學誠」、「旻政」、「Bill」,向原告佯稱投資金錢至一品公司提供帳號即可獲取利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下午5時39分,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前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在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幫助上開詐欺行為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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