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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何雅菁
被 告 陳至浩
法定代理人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G」、「基德」、「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與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28日18時23分許致電原告,稱因遭駭客入侵而將每日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9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訴外人王培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GAG」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由「基德」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於110年7月28日19時12分、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9時23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5筆、9,000元(以上款項包含訴外人林錦櫻轉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轉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基德」、「安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49,987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刑事判決附件二所載條件向訴外人傅鳳珠、林嫚庭、蘇冠霖給付賠償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8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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