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26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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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林唯傑
被 告 鞠德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5時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23巷口,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潘人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8元(含工資15,561元、零件8,5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沿仁愛路北側外側右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右前車角擦撞同車道前方向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角而肇事」、暨同現場圖載:「本人(即被告)同意賠償對方車損維修恢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慎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4,1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547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0年4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55元(計算式:8,547元×0.1=8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5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1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16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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