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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黃柏宏
周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志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柏宏(原名黃柏鈞)於民國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志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新臺幣計3萬3712元。
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志賓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黃柏宏(原名黃柏鈞)在庭陳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又被告周志賓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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