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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符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帕姆琴克樂器行訂購數位電鋼琴,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400元;
茲因帕姆琴克樂器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帕姆琴克樂器行間,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以原告。
本件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558元,惟被告僅繳納7期款項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按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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