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玉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線上申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含本金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利息一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資料一件、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一件、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