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29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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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5號
原      告  柏建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施蘭珍 
          柏盛蓉 
被      告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董志豪 
          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牙醫,經病患即訴外人蔡明發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柯燕燕,而在柯燕燕之介紹與鼓吹下,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生活護照),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然被告根本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亦未提供完整契約內容,即當場要求原告簽署,再自行將系爭生活護照貼於生活護照契約書內,系爭生活護照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利用原告輕率、經驗不足之情況下簽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領96,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96,000元;
若認系爭生活護照有效,原告已於111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生活護照業已解除,依被告之退款方式,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亦不符合原告非傳銷商之身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96,000元,再者,原告並無簽署下列文件:「『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生前契約訂購書』、『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獎金領取收據二件』」,原告並無參加被告、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開發公司)、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禮儀公司)的傳銷事業,亦未自該3家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也沒有同意以預支方式分別抵銷系爭生活護照及生前契約頭期款等款項,原告並未以任何方式授權任何人代簽上述之文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參加被告所屬子公司即聖恩開發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同時購買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品即系爭生活護照1件,後於109年4月再購買系爭生活護照3件,並依系爭生活護照第2條之權益,使用殯儀服務優惠價權益而另行購買聖恩禮儀公司之聖恩生前契約3件,系爭生活護照由被告發行,聖恩開發公司則為被告之居間銷售業者,其係透過傳銷方式銷售及推廣,原告則是傳銷商且購買傳銷商品即系爭生活護照,後來,原告於110年8、9月間至被告申請傳銷退出退貨申請時,因系爭生活護照已因行使權益而需列計價值減損,致其退貨款為零,惟原告對於傳銷退款金額不能接受而未完成傳銷退出退貨手續。
原告主張未給予合約完整條文云云,然原告於103年12月及109年4月兩次購買系爭生活護照時,在其背面均有完整契約條款;
原告另稱係輕率、經驗不足而簽署相關契約云云,然原告乃於103年加入被告傳銷事業並購入傳銷商品系爭生活護照1件,有30日猶豫期,但原告未為任何契約解除或終止的通知,後歷經5年4月個後,於109年4月又再購買3件系爭生活護照,原告亦未在30日猶豫期內做任何通知,卻於再經過2年3個多月後,突然做此主張,這其中要說有輕率、經驗不足等,殊難想象,較可能的是原告事後因家人反對之故,反觀原告為牙醫師且執業多年,上開說法,恐與社會通念有違;
原告又稱生前契約書非親簽,但對照在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和系爭生活護照上之簽名,目測上應屬同一人筆跡;
原告另稱未領取任何報酬,實則於其第2次購買3本系爭生活護照時所產生的傳銷報酬39,000元及其他所得3,000元,皆當場以預支方式分別抵銷系爭生活護照頭期款及生前契約頭期款等款項,原告實係因對於傳銷退出退貨金額不能接受,方以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繳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未簽署「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生前契約訂購書」、「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獎金領取收據二件」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本院編為:附件甲:㈠被證1:109年4月24日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正本1份、㈡被證3: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正本3份、㈢被證4:生前契約訂購書正本1份、㈣被證8:聖恩尊榮生前契約書(家用中式)(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留底聯正本3份;
附件乙: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送柏建基存款帳戶印鑑卡正本1份、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送柏建基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正本1份、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送柏建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正本1份、㈣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送柏建基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彩色影本1份(原來文載示正本)、㈤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送柏建基個人戶顧客資料彩色影本1份、㈥臺北○○○○○○○○○函送柏建基換領身分證申請書正本1份㈦112年5月30日原告柏建基當庭簽名筆跡正本1份、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48號偵查原卷1宗;
附件丙:111年10月1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告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書正本1份(經檢視內附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複寫聯),鑑定結果為:一、附件甲中被證1、被證3(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柏建基」字跡,與附件乙、丙上柏建基簽名字跡相符。
二、附件甲中被證3(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證4、被證8上「柏建基」字跡,因無足夠柏建基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
嗣本院再將聖恩公司獎金領取收據影本2份(經檢視為領取參仟元及參萬玖仟元收據各1份)編為附件6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證6中領取參萬玖仟元之獎金領取收據上領取人欄「柏建基」字跡,與附件乙、被證3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柏建基簽名字跡相符;
另領取參仟元之獎金領取收據上領取人「柏建基」字跡,因無足夠柏建基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刑事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28884號、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2299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字跡鑑定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85-287、365-36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109年4月24日聖恩開發公司傳銷商參加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領取參萬玖仟元之獎金領取收據上「柏建基」字跡,係原告之簽名字跡,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家用中式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聖恩尊榮生前契約書3件、參仟元之獎金領取收據上「柏建基」字跡,則無法鑑定。
⒊又證人柯燕燕結證稱:我109年認識原告,是蔡明發介紹我與原告及其太太認識的,當時我有介紹被告公司給原告夫
妻,後來是原告自己到被告公司來找我,他來時帶了他之前103年就已經購買的被告公司的生活護照契約書,原告當時是來找我表示要退件,我就介紹被告公司的副總給原告認
識,副總並介紹公司的經營模式,介紹完之後,原告就對被告公司的經營有信心,就說要加買3份生活護照,最主要是原告本來就已經有生活護照了,再加買3份就可以贈送1千股的股票,當時原告很有興趣,並說其母親在新竹年紀已經很大,對生前契約也有興趣,當時被告公司的獎勵辦法,如果當場有簽訂契約,就不需要任何的手續費,不然信託手續
費,1件是1仟元,所以當天經過我們的講解之後,原告就當場在辦公室簽訂了生活護照的契約書及生前契約的訂購書
,當時剛好是午餐時間,原告就與我們一起吃飯,到1點多吃完飯,他當時邊吃邊簽,最後還剩下3份生前契約還沒有簽,但是訂購同意書已經簽好了,原告就告訴我說,剩下的就給我辦理,並將他的原來的103年契約書及印鑑章都交給我,要我處理全部的事情,這些事情當時都在公司,很多人都有看到整個過程,我當時也有跟原告講,加買3份要13萬5仟元,但扣掉獎金及優惠,原告只要負擔9萬6仟元,原告也有同意,我們是簽名及蓋章都有,原告已經將印章留給我,公司的作業就是簽了同意書之後,契約書上也會有一份訂購同意書,這時契約書上就可以補簽名及蓋章,原告打電話來時,我有跟他講要簽名,他就說沒有關係,我都授權給妳,印章也都給妳了,妳幫我簽,所以我就在3份的生前契約書上簽名,因為原告已經簽了同意書了,3份的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都是原告親自簽名的,生活護照與生前契約的關連性為生活護照等於訂金,有生活護照就可以換購生前契
約、養生權及一些民生用品,這些都含在生活護照裡面,原告是選擇生前護照換生前契約,因為當時不需要收換購的信託金,獎金領取的收據是原告自己簽的,他在簽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時,裡面就包含獎金領取的收據,所以他只需要繳9萬6仟元,109年原告後來決定再購買3份生活護照時,有再重新簽署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生活護照要換購生前契約,需要簽署生前契約訂購書,本件原告的生前契約訂購書,是
原告自己簽的,因為這些訂購書都是紙張,當初很多張,他都有簽,之後換成契約書,就是一整本的,就會將之前簽的訂購同意書附在上面,訂購同意書都簽好之後,生前契約書上面還要再簽名蓋章,這就是我處理的,本院第107至112頁是我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3份的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領取3,000元及39,000參萬玖仟元之獎金領取收據、生前契約訂購書都是原告親自簽名,其餘文件則係原告授權簽名及用印。
⒋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柏建基」字跡,雖無法鑑定,然依證人柯燕燕證述,3份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係同時間簽約,則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上「柏建基」字跡,應可認亦係原告所親簽;
3份聖恩尊榮生前契約書(家用中式,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證人柯燕燕證述,係依原告簽訂之生前契約訂購書及原告授權簽名用印,且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03年購買聖恩開發公司之生活護照1件,且上開3份生前契約書上之印文與103年生活護照上之印文是同一印章所蓋(見本院卷第59、424頁),故應認3份聖恩尊榮生前契約書確係由原告授權證人柯燕燕簽名及用印,亦係真正;
3,000元之獎金領取收據上「柏建基」字跡,雖無法鑑定,但依證人柯燕燕證述,2份獎金領取收據係同時間簽定,並予以直接抵扣3份生活護照之款
項,則3,000元之獎金領取收據上「柏建基」字跡,亦可認係原告所親簽,是依上開鑑定書及證人證述,「傳銷商參加契約書」、「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生前契約訂購書」、「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聖恩尊榮生前契約(家用中式,編號:00-0000000)」、「獎金領取收據二件」,其上部分「柏建基」字跡及印章,均為原告簽名用印或經原告授權簽名及用印,均屬真正,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活護照無效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生活護照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未提供完整契約內容且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利用原告輕率、經驗不足之情況下簽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固於109年4月24日當日即簽訂系爭生活護照,然查系爭生活護照雖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前於103年12月31日已曾向被告購買生活護照(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被告提出之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範本(見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其正面有「購買人權益確認書,包含商品價金、頭期款,猶豫期」、「購買人資訊」,背面有「契約條款」,顯該訂購同意已為契約之全部,屬完整之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完整契約內容云云,顯非可採;
關於合理審閱期部分,該訂購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僅有短短2面,且其正面已用較大之黑色字註記:
「以上內容本人均已逐一詳閱並確認,並親自簽章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購買過相同的產品,已如前述,自難認就契約內容諉為不知;
況被告有給予30日的猶豫期,可供原告審閱系爭生活護照之契約內容,如原告認契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者,即可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卻遲至111年8月5日起訴始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生活護照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部分:
⒈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傳銷商於30日猶豫期期過後,仍得書面申請傳銷商退出並親自辦理「聖恩生活護照」之退貨退款,本公司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將以傳銷商申購商品總價總價(23萬元)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所持有之商品(須扣除未繳價款),並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報酬與傳銷商已行使養生權契約之折抵價金、殯儀服務之優惠價金及特案商品所使用之代金、回饋金等價值減損之價額。
(所購買生前契約每件享有優惠價金45,000元,故傳銷商辦理生活護照之退出退貨時,前述所享有優惠價金均須列計為生活護照減損之價額,於計算退出退貨金額予以扣
除。
),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有明文。
購買人採多層次傳銷方式購買本契約,應親自向多層次傳銷業者(本公司授權之居間銷售公司)辦理退出退貨,相關退貨標準依傳銷法令規定辦理。
前述有關規定參考如下:…⒉簽約日起三十日後申辦退出退貨者,處理如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⑴傳銷業者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計算買回價格(但應扣除未繳之價金)。
⑵並扣除傳銷商因該項交易自傳銷業者所領取之獎金或報酬。
⑶並扣除傳銷商已行使養生權契約之折抵價金、殯儀服務之優惠價金及特案商品所使用之代金、回饋金等價值減損之價額。」
,生活護照契約條款第6條第2款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8頁)。
⒉系爭生活護照有效,已如前述,原告為聖恩開發公司之傳銷商,並於109年4月24日購買聖恩開發公司居間之系爭生活護照商品,有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生活護照購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21頁),復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內湖郵局第0004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依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傳銷商參加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生活護照契約條款第6條第2款約定,應依商品的90%買回(但應扣除未繳之價金),並應扣除傳銷商因該項交易自傳銷業者所領取之獎金或報酬,則原告得請求退款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96,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退貨退款明細--生活護照
契約書編號簽約日期原購價格繳款紀錄
( 頭期款)
退出退貨款計算方式
買回價格
減⑴:
商品減損
退貨買回
金額
原購價格×90%-未繳餘額
=買回價格
00-00000000
103.12.31
150,000元
45,000元
000000-000000=30000
30,000元
00-00000000
109.04.24
230,000元
45,000元
000000-000000=22000
45,000元
00-00000000
109.04.24
230,000元
45,000元
000000-000000=22000
45,000元
00-00000000
109.04.24
230,000元
45,000元
000000-000000=22000
45,000元
退貨買回
小計(A)
30,000元
退出退貨款減項說明:
⑴商品減損:係指退貨人之生活護照已行使之養生權契約折抵價金、殯儀服務之優惠價金及特案商品所使用之代金、回饋金等價值減損之價額。
但上述減損計算,每件減損金額最高以該件之買回金額為限。
⑵自領獎金報酬:退貨人因購買生活護照而已領獎金報酬(包含預支報酬),於退出退貨款時,由本公司依法扣回。
⑶其它報酬,退貨人因購買生活護照而取得本公司____之報酬,於退出退貨時,由本公司依法扣回。
減⑵:自領獎金報酬
42,000元
減⑶:其他報酬
       -
退貨退款合計(B)
(B)=(A)-⑵-⑶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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