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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 告 劉孟賢
被 告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劉O言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收據(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租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
惟劉O言簽約當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未成年人所簽的契約須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未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故被告受有10,000元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嗣劉O言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找仲介來簽約,我不知道原告未成年,原告應該去找仲介,不是來找我。
訂金是我收下等語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效力未定,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查劉O言為91年9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11年8月14日交付系爭契約定金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劉O言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被告並未舉證劉O言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何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劉O言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尚不生效力。
是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定金1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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