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53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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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31號
原 告 蔡承哲
被 告 魏銘和


黃淑芬

陳惟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芬、陳惟仁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且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由被告魏銘和以工具破壞原告所有兌幣機,取出硬幣、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陳惟仁、黃淑芬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魏銘和得手後,被告3人一同開車離開,致原告受有被竊37,000元,及兌幣機修復費用8,180元,共計45,18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銘和辯稱:伊沒有偷竊系爭娃娃機店內財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淑芬、陳惟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魏銘和於109年6月8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

魏銘和與其女友黃淑芬、友人陳惟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惟仁駕駛不知情第三人蔡宥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款係紅色喜美,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斯時已改懸掛魏銘和所竊得上開L4-9058號車牌,下稱A汽車),搭載黃淑芬及魏銘和,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娃娃機店,將A汽車暫停路邊,先由陳惟仁步入店內觀察環境,復由魏銘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進入店內開始破壞原告蔡承哲所有兌幣機,陳惟仁則步出店外,站在臨停路邊之A汽車旁與黃淑芬共同把風,迨魏銘和撬開兌幣機並將其中置放之硬幣、紙鈔共37,000元取出,黃淑芬、陳惟仁乃上車準備接應之,魏銘和得手後,魏銘和、黃淑芬、陳惟仁3人遂一同開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原告報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魏銘和犯竊盜罪,及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魏銘和辯稱其沒有偷竊系爭娃娃機店內財物云云,為非可採。

又查,原告除受有上述被竊硬幣、紙鈔共37,000元之損害外,並因魏銘和撬開兌幣機而受有兌幣機修復費用8,180元,總計45,18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被告連帶賠償4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8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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