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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廣翰
訴訟代理人 溫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訴外人蘇亭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比例為50%,故應賠償原告61,600元(計算式:123,200×50%=61,600),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系爭公車也受有損害,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公車有違規行為而遭撞及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契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僅
抗辯其並無肇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並無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結果為「蘇亭旭駕駛BCK-0125號自小客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733-FR號營大客車(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是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亦為本件肇事原因。綜上可知,被告有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修復費用共123,200元,含工資42,800元、塗裝30,120元及零件50,28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2,800元、塗裝30,120元,共計90,47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90,478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已自承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比例為50%,參酌上述兩車均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堪認兩車應負責比例各為
50%,則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5,239元(計算式:90,478×50%=45,239)。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系爭公車為訴外人大
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故被告抗辯就系爭公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為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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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80×0.369=18,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80-18,553=31,727第2年折舊值 31,727×0.369=11,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27-11,707=20,020第3年折舊值 20,020×0.369×(4/12)=2,4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0-2,462=17,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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