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87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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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9號
原 告 顏禎瑩
被 告 黃琮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處所,輸入自己之Appl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伊之同意,以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伊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伊之名義,接續自110年3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5筆而行使之,合計消費3,410元。

被告並假借收取禮包,要求伊提供驗證碼,伊不疑有他而轉發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將驗證碼輸入確認,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伊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伊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被告得以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伊核對帳單察覺有異,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司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遭盜刷之3,41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催繳函、電信帳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琮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並致其受有損害3,410元,應可信實。

惟原告自承被告曾交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原告受領3,0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410元(=3,410元-3,000元)。

又被告偽造文書並使原告受有電信費之損失,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主張因請假出庭、身心俱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屬有間,礙難允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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