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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1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鄭宇辰
被 告 宋哲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5元,及新臺幣其中4,68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735元(電信費用4,680元、小額付款550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12,50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5元,及其中4,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7,735元,及其中4,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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