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案發錄影檔截圖與譯文影本一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以二千六百七十元為適當,微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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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
原 告 吳雯鈺
被 告 陳華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於捷運台大醫院站值班,於晚間八點左右巡視該站時,遭被告無故大聲謾罵且被告同時造成其他乘客之困擾與恐慌,故原告為維持捷運站內之安全與秩序起初好言請被告離開,然被告並未因此收斂反而變本加厲更大聲辱罵原告,原告遂請求被告立即離去,並沿路跟著被告確認被告確實遠離捷運站。
㈡詎原告跟著被告上手扶梯時,被告趁機徒手拍掉原告之微型攝影機並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腰部挫傷,是被告上開故意辱罵、毆打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毀損原告物品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分述如下:⑴醫療、復健等相關費用四千七百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多處傷害,前後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與吉盛興盛診所就診、復健,其中忠孝醫院就診相關費用為一千三百七十元,吉盛興盛診所就診與復健費用為一千三百元,故原告自得請求前揭費用。
⑵原告所有微型攝影機損毀費用二千二百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微型攝影機而須重新購買,原告因而支出費用共二千二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九萬三千一百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腰部挫傷,至今仍需定期去診所復健,且被告犯後未曾探視原告,亦未曾表達歉意,更無和解誠意,還時常出現在原告工作場所與其他人發生糾紛,是標準不定時炸彈,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節重大,故請求九萬三千一百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承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十萬元(計算式:4,700+2,200+93,100=100,000)。
㈣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年收入八十萬元,父母已經退休,家裡只有原告跟哥哥在工作,名下有一間小套房,沒有車子、股票,存款大概剩二十幾萬元。
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覆函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書均沒有意見。
被告事後也沒來道歉,還依舊常常在捷運站鬧事。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詢原告報案之職務報告,並提出案發錄影檔截圖與譯文影本一件、錄影光碟一片、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案發錄影檔截圖與譯文影本一件、錄影光碟一片、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係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以二千六百七十元為適當,微型攝影機毀損費用二千二百元應屬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元為適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㈠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千七百元,固據提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惟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金額僅為二千六百七十元,逾二千六百七十元部分之相關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應於二千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二千六百七十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微型攝影機毀損費用二千二百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微型攝影機毀損而須重新購買,原告因而支出費用共二千二百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攝影機費用二千二百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攻擊受傷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審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賠償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⑴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年收入八十萬元,父母已經退休,家裡只有原告跟哥哥在工作,名下有一間小套房,沒有車子、股票,存款大概剩二十幾萬元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大致相符。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腰部挫傷之傷害,確實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⑵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並無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書內容則顯示被告設籍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而居無定所,且未曾就其侵權行為試圖與原告協商和解,欠缺向原告道歉之誠意。
⑶審酌前揭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以二千六百七十元為適當,微型攝影機毀損費用二千二百元應屬適當,慰撫金則以五萬元為適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2,670+2,200+50,000=54,87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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