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16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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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黃雅裕
被 告 楊正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13元,及其中新臺幣43,423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8元,及其中43,423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3元,及其中43,423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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