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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86號
原 告 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翁崇倫
被 告 劉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復華璞園社區外租車位B2-87號承租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毀原告所管領之車道鐵捲門(即安進95鋁合金門板3片)、厚型鋁底支(倒T型+防塵條)1支(下合稱系爭車道捲門),經原告調閱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係被告所為,而系爭車道捲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另件111年度北小字第448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車道捲門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不爭執(見111年度北小字第4487號卷第9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8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毀系爭車道捲門等情,可信為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道捲門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道捲門受損照片、門匠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聲請調解書、車位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證據,僅以空言爭執,卻未就其抗辯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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