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21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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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文玲律師(即林念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念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念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林念儒於民國l05年12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次案外人林念儒於ll1年4月24日往生,並經本院ll1年度司繼字第2231號裁定由被告鄭文玲律師擔任林念儒之遺產管理人,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案外人林念儒於ll0年12月20日起至ll1年3月24日止至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ll1年l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5萬4804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北地方法院ll1年度司繼字第2231號、消費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58元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370元 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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