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48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王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詎料被告違約未繳納電信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4,295元(含電信費計15,193元、專案補貼款19,102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5元,及其中15,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青田郵局1547號存證信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95元,及其中15,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