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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應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2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義市立私立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技藝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3,6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分30期,每期繳款3,120元。
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
被告則以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伊在網路上看到聯成技藝補習班的廣告,受補習班人員不當引導而簽約,簽約時補習班人員稱會告知被告父母,但沒有告知,伊在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
而原告為金融機構,借款為伊繳交學費,應有認列虧損的打算,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受補習班人員不當引導,在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簽約,然被告於簽約時已成年,且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亦知悉該分期付款係為支付聯成電腦課程學費,並有繳納前4期分期款項,堪認被告清楚並了解其簽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條件。
被告辯稱輕率無經驗等語,所提之診斷書乃其14歲時因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心等而就診,距其簽定系爭契約已7年,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其無力清償,原告借伊學費要有認列虧損之打算云云,核屬被告履約能力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2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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