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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30號
原 告 澤馬特
被 告 林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自美國來台工作,兩年前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莊敬路租屋處,退租時請被告前來檢查屋況並退還鑰匙,之後被告開始不回訊息。
嗣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上後,被告回覆仍模糊不清,導致原告無法拿回兩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後來被告有承諾近期會支付,惟直至原告搬離租屋處仍無下文,有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對話紀錄可證,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相關的匯款資料及雙方的通話文字紀錄(本院卷第101-10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原告已返還向被告承租的房屋,但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交付的24,000元押租金。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的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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