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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
原 告 力麒御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立先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堯
被 告 莊秉鑫
王文通
訴訟代理人 傅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原告社區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東側開放空間壓損石材地坪,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文通辯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沒有明顯放置或設立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及告示與任何開放空間為人行道之告示,且除草施工工時僅1個小時左右,均未有任何警衛與管理員出來做侵權的告知與警示。
又原告於除草施工完成後經10日以上才通知毁損,而非施工當下,實難證實裂痕為系爭車輛所壓而造成。
被告王文通事後現場勘查,原告社區前庭多處均有相同龜裂的痕跡,包含車輛無法經過之地點,而原告僅對指稱被告王文通所造成損害之地點做修復,其餘龜裂處均保持原樣,且事前協商時原告亦無法排除地板龜裂為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或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之前地磚依然完好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秉鑫辯稱:被告王文通為承攬此次割草作業之承攬人,故被告莊秉鑫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鑫。
被告莊秉鑫僅有指示被告王文通承攬人將土地上之雜草去除,而無其他侵害他人權利之指示,施作中之各種可能應由被告王文通利用其專業經驗來判斷及預防。
施工前被告莊秉鑫有請被告王文通停放系爭車輛在馬路旁之空位,非訴狀所載之東側開放空間,而其空位為被告莊秉鑫擁有土地之範圍。
在割草施作結束後,被告莊秉鑫有主動至社區之警衛室留下被告莊秉鑫之聯絡資料以備不時之需,而原告在施工後約10日以上才與被告莊秉鑫聯絡,因此時間上的差異認為此案之因果關係薄弱。
退步言之,若仍認定被告莊秉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考慮損害物之使用年限以及損耗程度斟酌賠償金額,由現場同位置附近的其他地板磁磚亦不少相同之裂痕以及損耗之理由,被告莊秉鑫合理判斷本件之損害物在使用上本就會有如此程度之損壞,實難以認定為系爭車輛壓損所致,而原告在整個訴訟流程完結之前自行將損害物修繕之行為也實非一般損害賠償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之東側開放空間石材地坪受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石材地坪受損照片、報價單及錄影檔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前揭照片、報價單及錄影檔光碟僅能證明石材地坪受有損害,並無法證明石材地坪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況觀諸被告王文通提出原告社區前庭其餘多處石材地坪亦有龜裂之痕跡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尚難認前揭石材地坪之損害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材地坪修復費用6,405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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