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410,2023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賴廷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廷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22,230元(含電信費用8,930元及專案補貼款13,30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0元,及其中8,9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8,43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