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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33號
原 告 陳昱中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停在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原告發現滑板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停在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台導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竊取原告所有停在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台等情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乙節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查系爭刑案認定事實原告遭竊取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2萬2000元,且原告在庭認刑事判定請求(本院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額,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7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000元 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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