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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34號
原 告 袁淯宸
訴訟代理人 袁雅玉
被 告 林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袁淯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涼亭,趁原告未及注意隨身物品時,徒手竊取其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逃離,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現金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8,3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7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1,7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700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中低收入戶證明、在職證明、申請撥款同意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病危通知單、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3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原告指稱其因金錢遭被告竊取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核與上開法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70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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