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463,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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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嘉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6,90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莊敬路318號前,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沿同方向路旁卸貨格左切停等由陳嘉文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TDD-0057營小客沿莊敬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停等紅燈,當前方路口變綠燈,起步行駛時右前車頭遭路邊起步之AKJ-3619自小客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很慢。」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陳嘉文於109年11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駛AKJ-3619自小客沿莊敬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之莊敬路318號欲停車發現該車格為卸貨格後向左切欲離開因前方路口變紅燈,我停等,當前方路口變綠燈時,左前車頭與沿第2車道西向東行駛之TDD-0057營小客右前車頭碰撞。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兩車受損部位,可知肇事前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莊敬路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陳嘉文駕駛系爭A車沿莊敬路318號前卸貨格起駛切入第2車道,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且依兩造於警方調查紀錄表之陳述,被告稱其肇事當時車速很慢,陳嘉文稱其肇事當時為切入第2車道停等之狀態,惟依上開規定陳嘉文應先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後,始得自卸貨格起駛切入第2車道,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肇事當時既稱其車速很慢,應認被告有足夠時間注意到自卸貨格起駛其左前車頭已有部分切入第2車道並停等之系爭A車,避免與之碰撞,堪認陳嘉文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皆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認陳嘉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地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96,9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15,938元、烤漆26,761元、零件54,20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1月16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421元(計算式:54,207元÷10=5,42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鈑金15,938元、烤漆26,761元,原告之被保險人大地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48,12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駕駛人陳嘉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060元(計算式:48,120元×50%=24,06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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