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49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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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9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蔡秉樺(原姓名蔡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0,68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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