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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00號
原 告 吳宗軒
訴訟代理人 魏彤芸
被 告 許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游喬雁」之人所述應徵工作者須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合理,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俊龍門市,提供予「游喬雁」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27日16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開通代理商權限,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提供存摺之行為,但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去應徵工作而被騙,我沒有拿到被害人的錢,也真的不知情所有的細節,我有去刷存摺,並沒有入帳,我的存摺都是空白,系爭帳戶是我去繳健身房費用,之前有辦掛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27日16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開通代理商權限,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59頁);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9,98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8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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