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538,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李侑如
被 告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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