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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66號
原 告 盛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揚
被 告 陳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倢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倢昇公司)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46,558元未付,倢昇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倢昇公司應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攤還欠款,被告同意與倢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倢昇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為此依分期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5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58元,屬於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58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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