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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8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劉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松江路281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路段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傾倒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80元(零件5,880元、鈑金8,000元、工資7,500元、烤漆17,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0元。
三、被告則以:伊是碰到原告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系爭機車才傾斜,並無撞倒,原告提供之資料恐有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不慎過失系爭機車,致使傾倒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79至9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等件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信屬可取。
被告空言否認,又抗辯本院開庭勘驗之光碟與伊在警察局看到的不同云云,與證不符,並無足取。
是原告就系爭系車遭碰撞之損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MHP-1288號 105年9月 111年11月8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6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880元 588元 32,800元 33,388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8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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