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652,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5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劉書瑋
被 告 賴芝柔(原名賴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0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108元。

臺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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