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戴安妤
被 告 劉國祥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3元,及其中新臺幣3,14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43元及專案補償款10,800元,共計13,94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亞太電信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3元,及其中3,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給付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第55至6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3元,及其中3,143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