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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清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將李清朝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經本院查詢卷內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李清朝之手機連絡電話0000000000,顯示手機使用人陳榮梓,而起訴狀所載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亦查無車主資料,無法得知被告李清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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